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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款剩余财产归属问题的探讨
打印本页 访问数: 发表时间:2008-6-7 23:49:19

社会捐款剩余财产归属问题的探讨

 

  要:作为慈善公益事业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捐款在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社会捐赠善款属于谁这一问题,特别是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在社会上认识中并不明确。因此,明确社会捐款余额应归属社会机构,符合募捐本身的社会价值取向,对激励社会爱心人士对社会捐款的热情,慈善事业的良好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社会捐款  捐款余额  财产归属  公平正义  公序良俗

 

案例:19957月广西横县地税局职工余辉身患白血病,缺乏医疗费用,横县地税局经余辉本人及上级部门同意,向全国税务系统发起募捐,共募得捐款24万余元,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199811月余辉死亡,此时捐款尚余14万元。其后,余辉之父余其山要求继承该笔余额,与横县地税局就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历经三审,长达3年的诉讼。横县法院一审认为:横县地税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税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地税局指定的账号,由地税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余辉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南宁地区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捐款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款是其个人遗产。因此,余其山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捐款人出于抢救余辉生命的良好愿望和对资金管理委员会的信任,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以确保余辉疾病的治疗。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由此,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的案例曾引发了法律界人士关于社会捐款所有权问题的激烈争论,这表明,我国在社会捐款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随着社会文明观的进步和公民财富的增加,公益捐赠会更加多起来,今后此类问题的争议还会层出不穷。为此,笔者就这一案例谈谈自己的见解,并对社会捐款余额的权益归属问题提几点建议。

一、余辉社会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案的争议问题剖析

余辉社会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这样的一个法律关系中,我们首先应当搞清楚捐款这个行为是怎样发生的,并由此分析出谁是捐款的所有人。余辉病后,其家人无力负担巨额费用,余辉的单位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主动站出来,向社会募集捐款,该局为此专门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后以地税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求援”信。显然,这一募捐行为是地税局自愿、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起的,并非由余辉或其家人提出,也非由余辉或其家人委托地税局代其个人或家庭募捐,完全是地税局自发的行为。也就是说,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为募捐人,而所募集款项是为余辉治病所用,故余辉为受益人。

从上述案例中以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其处理路径不同,导致结果相去甚远。在上述案例中,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路径主要有:  

其一、以受益人并非受赠人为由否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如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余辉案中认为,在为余辉募集医疗费时,横县地方税务局为发起人,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地税局指定的账号,由地税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而非直接赠与余辉本人的,故余辉并非受赠人,不拥有这笔捐款的所有权。余辉病故后,该笔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

其二、以受益人为真正受赠人而承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如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对余辉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认为,所募捐的款项是给余辉治病,余辉为特定的受赠人,所以拥有该募捐款的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余辉病故后,该募捐款的余额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捐款余额的拥有权。

其三、回避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问题。如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对余辉案作出的再审判决认为:因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物权的显示为占有,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起的,而不是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余辉本人,所以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该募集的捐款,而不是余辉占有,所以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并不享有捐款所有权。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这种判决理由一方面没有明确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另一方面也没有说明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均不能得出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的结论。同时,上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析,对社会捐款的性质的认定,捐款余额所有权的确定等方面没有一致的做法,判决理由各异,判决结果也大不相同。笔者认为: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必须从对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界定,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法理学、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社会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解决。

二、界定社会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的几点思路

笔者认为,社会捐款余额所有权必须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来界定:

(一)应根据捐款的性质、目的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来确定

首先,捐款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所有权。社会募捐是一种以社会性为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为,它一定时期的社会价值的体现。捐款人出于对募集人发出的募捐目的进行综合价值判断,认为募集活动符合他的意愿,从而捐赠款物。但当捐款人捐赠款物之后,因受益人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捐款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原因在于:(1)若捐款余额所有权归捐款人,违背了捐款人、募集人所要追求的社会价值和意愿,且在实践中要逐一返还捐款其实难以实现。(2)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固捐款的所有权因交付已发生转移。

其次,募集人不应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募捐行为中,募集人为了特定目的向社会公众发出请求,希望社会公众响应其募捐请求。捐款人通过募集人的募捐请求知悉捐赠情势后,接受募集人所发出的请求并作出响应。在此过程中,捐款人与募集人的目的一致,都共同指向受益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行为。若捐款目的不能实现时,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于募集人,会从本质上改变捐款人捐款的目的和意愿,导致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根本不能实现。故募集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第三,受益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捐款的所有权。社会各方的捐款人与募捐人地税局“挽救余辉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捐款行为,是为了给余辉治病,余辉是受益人。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之间指定其为特定的受益人,他就据此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如在余辉案中,假如余辉没有死亡,而地税局不将募捐款项用于余辉治病,则余辉及其家属有权向地税局请求支付。顺便提及,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会带来捐款占有的变动,如捐款由募集人占有转由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但这并不是捐款所有权的变动。占有只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并不是确定权属的理由。捐款所有权的变动只有在将捐款用于特定目的时(其实此时捐款已经消费)才转移为受益人所有。

第四,因为捐款人与募集人指定的某个第三人为受益人,往往是基于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信任关系或身份关系。能为特定受益人、特定的事所用。因此,受益人擅自转让受益权或受益人的继承人继受这种权利都是与捐款人的初衷目的相悖。

(二)应根据国家的公共政策导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衡量  

捐款人的目的是为了扶危济困等,而国家鼓励社会募捐的目的,其实是为了激发人们的同情心,鼓励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互助互爱的高尚的公共道德观念,以加强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并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社会道德风尚。这些都要求募捐所得必须用于公益的目的,只有如此,募捐行为才可能得以延续和发展,也才能使募捐行为获得社会的肯定;反之,募捐行为会因为违反它设立的初衷和人们善良的愿望并进而违反公共政策利益而招致来自社会的否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虽然都从正面回避了所有权问题,且案件的判决理由各异,但一般都认为社会募捐的募集人、受益人不能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其继承人当然也无权继承,其潜在的根据即在于社会公共政策和社会价值取向。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倾向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应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来体现

法律具有利益的调配功能,遵循公平理念并适当考虑法律中伦理道德因素以及公共政策因素是法律调配的标准。乌尔比安说:“实际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1],可以看出法律被视为公平的代表和象征。这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也反映出人们在寻求表现和实现公平的途径时对法律的信赖。基于这样的原因,在捐款目的已经特定的前提下,其实人们已经知道或预期捐款应用于何处,怀着这样的预期,一旦捐款被挪作他用或归属于与捐款意愿不相干的人,便会自然引起人们的愤怒,进而破坏了他们对法律的预期和信赖,这当然也破坏了公平的理念,有违于法律价值的实现。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

(四)应根据民法中物权的取得方式来分析

一般来说民法中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共同点,《继承法》的直接规定,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依法归继承人继承。出于对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性质、捐款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利益、社会价值取向等多方面的因素的考量,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显然是唯一的选择,而现行法既然没有明确,确立新的法律来直接规定此种权利的归属应为有用之举。

三、社会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社会公益机构的建议和意义

(一)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社会捐款余额应归属于社会公益机构才合理,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应立法直接规定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

首先,应明确规定捐款余额所归属的公益机构:(1)归属同类目的的公益事业组织,如红十字会、希望工程等。(2)若没有同类目的的公益事业机构的,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并用于同类的目的。

其次,应明确规定捐款余额归属活动的程序:(1)募捐机构事先应做好捐款收支的详细账目,并将账目和拟将余额归属的机构、用途在当时募捐的信息发布渠道上公示,征求捐款人意见。(2)公示期后,如无重大意见分歧,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将捐款余额交付所定的公益机构。(3)如捐款人、受益人与募捐人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可通过司法渠道进行裁决。

(二)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的意义

捐款余额只有归属于社会公益机构,才符合募捐法律关系的性质,也符合捐款人和募捐人各方的利益,维护公序良俗基本民法原则并建立一种符合大众意愿的社会价值取向。作为慈善公益事业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捐款在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维护捐款人的捐款意愿和目的,获得捐款人的信任,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募集人或其他人任意剥夺受益人的合法受益权,显的尤为重要。具体来说:

第一,保护捐款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募捐款项被滥用保护捐款人社会募捐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良性发展。捐款人是捐款行为中的承诺方,也是主要参与者,即当收到募捐人发出的就特定目的捐款的要约后,实际为捐款行为或作出捐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了对募集人的要约的承诺,从此成为募捐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据此。有权设定捐款目的,以体现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权和捐款意愿。有权监督捐赠款项的用途,以保证捐款目的的实现。若捐款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可能导致捐款人的捐款积极性降低,使得社会捐款得不到社会人士的响应,或者只有少数人的响应。没了捐款人捐款,那么捐款行为就无从谈起。

第二防止募集人或其他人任意剥夺受益人的合法受益权,有效实现募捐的社会价值。受益人做为捐款行为中的指定受益方,享有受益权,在符合捐款目的的情况下,有接受捐助的权利。按捐款意图使用捐款的义务,即受益人使用捐款必须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行使请求权所获得的捐款只能用于特定的目的。若捐款不能按照捐款目的支配使用,比如挪作他用和作为致富,就体现不出捐款的最终目的,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捐款行为体现不出因有的意义和价值。

第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倾向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激发人们的同情心,鼓励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互助互爱的高尚的公共道德观念,以加强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并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社会道德风尚。要求捐款所得必须用于公益的目的,只有如此,募捐行为才可能得以延续和发展,也才能使募捐行为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反之,若捐款行为会违反了它设立的初衷和捐款人善良的愿望并进而违反公共政策利益而招致来自全社会的否定性评价。

第四,将捐款余额作为某种形式的“公产”,转作其他慈善事业用途,这是目前最好的处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募捐的社会价值。符合募捐本身的社会价值取向。对激励社会爱心人士对社会捐款的热情,慈善事业的良好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57页。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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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付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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